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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      海关稽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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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关稽查

办事依据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》

办事程序、时限

        海关进行稽查时,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,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、单位(以下简称被稽查人)。在特殊情况下,经海关关长批准,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。

       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,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。

      程序: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》第三章所规定实施稽查

    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》 第三章   海关稽查的实施

    第九条 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,根据进出口企业、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,确定海关稽查重点,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。

    第十条  海关进行稽查时,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,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、单位(以下简称被稽查人)。在特殊情况下,经海关关长批准,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。

    第十一条  海关进行稽查时,应当组成稽查组。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。

    第十二条  海关进行稽查时,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。海关稽查证,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。

    第十三条  海关进行稽查时,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。

    第十四条  海关进行稽查时,可以行使下列职权:

    (一)查阅、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、单证等有关资料;

    (二)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、货物存放场所,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;

    (三)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;

    (四)经海关关长批准,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。

        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,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、隐匿、篡改、毁弃帐簿、单证等有关资料的,经海关关长批准,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、单证等有关资料。采取该项措施时,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。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,应当立即解除对帐薄、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。

        第十六条  海关进行稽查时,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,经海关关长批准,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。

         第十七条 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,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帐薄、单证等有关资料,不得拒绝、拖延、隐瞒。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,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。

        第十九条  海关查阅、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、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、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,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,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、打开货物存放场所、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。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条  海关进行稽查时,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、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,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。

 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一条 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,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。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,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。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,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。

 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二条 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,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。

办事条件

   满足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》第一、二章所列条件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》第一、二章:

第一章  

     第一条  为了建立、健全海关稽查制度,加强海关监督管理,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保障国家税收收入,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

    第二条 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,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、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,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薄、会计凭证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(以下统称帐簿、单证等有关资料)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,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。

    第三条 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、单位实施海关稽查:

    (一)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、单位;

    (二)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;

    (三)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;

    (四)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、单位;

    (五)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;

    (六)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、单位。

 

    第四条 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,应当客观公正,实事求是,廉洁奉公,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,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。

第二章  帐簿、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

 

    第五条 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、单位所设置、编制的会计帐簿、会计凭证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,应当真实、准确、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。

    第六条 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,保管会计帐簿、会计凭证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。报关单证、进出口单证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,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。

    第七条 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、单位会计制度健全,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、完整地记帐、核算的,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,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。

    第八条 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、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,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、销售、加工、使用、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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